张**信用卡诈骗判决书正本(1)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张*在中国银*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637580004567131的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开卡后,被告人张*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1月17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9416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0804.4元,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归还欠款110220.4元。2014年11月25日,中国农*支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铁岭市*宫客房部320房间将张*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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