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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赵*信用卡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赵*、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初亚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鞍东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房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凯,被告人黄*,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初亚军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闫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黄*在鞍*商银行广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53153127的信用卡,自2014年5月开始黄*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23608.56元,经银行多次催告后一直未还。

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黄*、赵*、张*三人在韩*不知情的情况下,冒充韩*身份在铁东区站前英伦汇小区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光*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580026020327,后张*又冒充韩*将该卡挂失补办了另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事后该卡由黄*使用,并将该信用卡透支14915.53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黄*将该卡(卡*为6226580026684577的光*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初亚军,并联系被害人董*,以给董*300元人民币酬劳为借口,让董*垫还该卡内的透支金额。后在鞍山市铁东区家乐福超市楼下的肯德基店内,初亚军让董*为该卡垫还透支金额,待董*将15000元人民币转账成功后,初亚军以钱款未到账为借口,借机逃跑,并将该卡交还给黄*。

2014年11月8日6时40分许,在鞍山市第一看守所214监室内,被告人房*、赵*与在押人员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房*将被害人英*打伤。经鉴定,英*颈6、7棘突骨折,颈7椎板骨折,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和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以上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亚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赵*、张*冒充韩*身份办理光*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其并未亲自到现场办理信用卡,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2.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赵*并不知道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规定,其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该信用卡,且赵*已将使用该卡购买电视的全部款项退回,故赵*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赵*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对于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赵*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初亚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初亚军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意不是张*提起的,办卡材料也不是张*准备的,且张*并未使用该卡,故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被告人黄*在中国*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00453153127,信用额度为3.4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黄*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89.82元。被告人黄*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后经中国*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顾*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黄*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300453153127,信用额度为3.4万元的信用卡。该卡多次在零售网点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10月16日共透支本金23608.56元。我行多次对黄*电话催收,联系到过他本人,也同意还款,但始终逾期未还款。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我在胜利广场旁边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工行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该卡被我刷卡消费、提现了。2014年5月开始透支不还,6月、7月我分别收到两次催款短信,之后我的手机卡丢了,就再没收到催款信息,我至今没有还钱。

3.中*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2013年6月,被告人黄*在中*银**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00453153127,信用额度为3.4万元的信用卡。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黄显玉卡号为6222300453153127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

5.历史追缴台账证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中国*山分行对被告人黄*进行追缴的情况。

6.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因使用韩*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事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2014年10月16日,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广场支行工作人员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赵*与韩*原系男女朋友。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到韩*家,趁韩*不在之机将韩*的身份证拿走。后赵*让黄*在韩*不在场的情况下帮其办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黄*在明知韩*不知情的情况下,帮赵*联系了中*银行的业务员。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赵*、张*在韩*不知情的情况下,持韩*的身份证,冒充韩*的身份在鞍山市铁东区英伦汇小区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80026020327,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中*银行信用卡,并用该卡购买了一台乐视电视。该卡被激活后一直由被告人黄*使用。同年6月,被告人黄*指使张*冒充韩*的身份,将该卡挂失,补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的中*银行信用卡。补办的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黄*使用,截止2014年7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52.10元。

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韩*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南街26栋楼下将被告人赵*抓获;同年10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韩*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我和赵*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年年底我们分手。2014年5月7日18时许,赵*和胡*趁我不在家,进我的房间翻东西,并将我的身份证拿走。6月19日,赵*告诉我有人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580026020327,额度为1.5万元的光*行信用卡。他说办卡时他和一个姓黄的男子以及小玲子冒充我一起办的信用卡。次日,我去光*行查询,发现确实有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4915.53元。我联系赵*,让他把信用卡的欠款还上,把我的身份证还给我。他说钱不是他取的,也不是他花的,他不管。2014年4月12日至9月15日,我在鞍钢民企饮料厂工作;9月30日后在铁*发超市工作。我没有在鞍山市铁西区滕芳达物资经销处工作过。

2.证人韩*(证人韩*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至年底,韩*和赵*对象。2014年5月7日18时许,赵*和胡*到我家找韩*,并进韩*的房间翻东西。韩*回家后,发现身份证没了。

3.证人赵*(光大*行行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有个叫韩*的女子来银行反映,有人用她的身份信息在我们银行办了信用卡,被透支了14915.53元。该卡是2014年5月30日一个叫刘*的办卡员办理的。该卡开卡时的信用额度是1.5万元,原始卡号为6226580026020327。2014年6月18日,该卡挂失补了一张卡,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该卡多次在零售网点刷卡消费以及提款机取现。2014年7月18日该卡还款1.5万元,现透支人民币5301.37元。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以前是鞍*银行办卡部的业务员,现已离职。2014年5月末,我接到一个电话找我办理光*行信用卡。我是在铁东区建国南路英伦汇小区里一个叫滕*的公司办的卡。韩*填写的申请表,并与我合影。有个叫吴*的人和韩*互相证明他俩是滕*公司的员工。该信用卡办卡时自带消费一个乐视电视。办卡需要的手续是办卡人单位提供的,并在现场盖的公章。

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我没有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英伦汇5号楼12-06号办理过光*行的信用卡,也没有在鞍山市铁西区滕芳达物资经销处工作过,我不认识韩*。

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赵*拿着韩*的身份证说是他对象,问我韩*不到场能不能办光*行的信用卡。我把光*行的刘*介绍给赵*,但我没告诉刘*办卡时韩*本人不能到场。后来,赵*和张*拿着韩*的身份证去找刘*办卡,我知道是张*冒充韩*。这张信用卡的额度是1.5万元,一直是我在使用。办卡时自带消费购买的乐视电视2479元,给赵*了。我提现、用POS机套现,并在百姓超市刷卡消费总额17500元左右,这些钱被赵*拿走一部分,我用了一部分,我俩的公司花了一部分。张*没有得到任何好处。2014年6月,我在自动取款机输入密码错误,卡被吞掉,我打电话告诉张*卡被吞了,她在大连通过电话联系客服人员补办了一张卡,这张卡依然是用韩*的身份信息办的。一周后,张*告诉我这张卡可以取钱了,我和王*到光*行分两次取走5000元,用于还债和日常花销了。我们用韩*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韩*本人不知道,办卡前、办卡后都没告诉她。

7.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我和韩*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18时许,我和胡*去韩*家找我的平板电脑,我们没找到我的平板电脑,就把韩*的身份证拿走了。我问黄*用韩*的身份证在韩*本人不去的情况下是否能办信用卡。黄*说能。2014年5月30日,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英伦汇的一个住户内,我、张*、黄*用韩*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光*行信用卡,是张*冒充韩*办的卡。办卡时自带消费购买一个乐视电视,我用了一段时间后,将电视送给了张*。张*将卡激活后,黄*将卡拿走,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张*什么也没得到。我们三人办理信用卡的目的都是想在这张卡上占便宜,都想使用这张卡。我们用韩*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韩*不知道,办卡后也没有通知韩*。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我和赵*在一起时,黄*来了,并告诉赵*“能办了,你去吧。”赵*拿出韩*的身份证对我说“你拿这个身份证和我一起办张卡。”我俩一起到鞍山市建国南路英伦汇的一个住户内,黄*给联系的光*行的办卡员,我将韩*的身份证交给办卡员,在一个平板电脑上签字,和办卡员合影。之后不长时间我就接到银行回访韩*信息的电话。办卡的工作单位证明是我和赵*去滕芳**限公司一位男员工提供的,并在单位证明单上盖的章。黄*将银行卡激活后,就把卡拿走了。我没用过这张卡。办卡时自带消费购买了一个乐视电视,我不知道在哪。我偶尔能收到购物消费和提现的短信,但具体是谁在使用我不知道。2014年6月,黄*给我打电话说他输入密码错了,银行卡不好使了,让我挂失补办一下。我给光*行客服打电话挂失并补办了一张卡。当时我是想使用这张卡,但是他们没有给我。身份证是赵*提供的,办卡前、办卡后韩*都不知情。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赵*认出张*共同参与骗领信用卡的人。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4日10时30分,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接韩英报案。同年9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南街26栋楼下将被告人赵*抓获;同年10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张*抓获。

11.鞍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被告人张*扣押手机卡一张,从被告人黄显玉处扣押光大银行卡一张。

12.中*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客户信息、员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张*、赵*利用韩*身份证办理中*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13.已出账单查询证明:2014年6月1日至7月25日间,卡号为6226580026020327的中*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52.10元。

三、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黄*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董*,以给董*300元酬劳为借口,让董*帮其垫还信用卡内透支的1.5万元,并将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的光*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初亚军,由初亚军到鞍山市铁东区家乐福超市楼下的肯德基店内与董*见面。在约定地点,董*将1.5万元转入该卡中,初亚军以到银行查询钱款是否到账为由逃跑,后将该卡交给黄*。

同日16时23分,被害人董*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孟*公园正门处将黄*抓获。同年10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辽阳县*达营小区一居民楼内将初亚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董*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15时40分许,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50****7609。对方说他的银行卡欠了1.5万元,让我给他银行卡中存入1.5万元,然后他马上在我店中的刷卡机上给我刷出来,并承诺给我300元作为酬劳。我们约定到铁*福超市门前见面,见面后对方把银行卡给我,我用手机往他的银行卡中存入1.5万元。转完账后,他要去光*行查账,我和他一起去家乐福超市对面的光*行。走到交通岗时,那男子就跑了。对方的银行卡是光*行的,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户名是韩*。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该卡分别在光*行自动提款机中两次取款,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5时50分许,我爱人董*告诉我,有个男的给她打电话说他银行卡欠了1.5万元,让董*给他银行卡中存入1.5万元,他马上在我店中的刷卡机上给我刷出来,并承诺给我们300元作为酬劳。我们约定到铁*福超市门前见面。在家乐福超市楼下的肯德基快餐店里,我看着董*用手机给对方的银行卡转账。转完账后,对方要去光*行查账,看钱是否到账。我们和对方一起去光*行。走到交通岗时,那人就跑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我开始和黄*一起生活。黄*没有固定工作,他和赵*平时一起通过非法手段给别人办理信用卡。近期(2014年9月中旬),黄*从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家乐福超市对面的光*行自动取款机中取走5000元现金,他说是小玲子欠他的钱。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

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有个辽阳人(初

亚军)找我借信用卡,他说他想用这张卡去骗刷POS机帮垫还的人的钱。我在北出口64路站点将用韩*身份信息办理的光*行卡借给他。此前,这张卡已经透支1.5万元。之后,辽阳人告诉我他骗了1.5万元。我俩到鞍山市铁东区家乐福超市对面的光*行自动取款机查询,显示密码错误。我联系张*,让她更改密码,但她没有答应。最后,辽阳人(初亚军)从我这借走4000元就离开了。我用这张卡取过5000元。我以前的手机号是150****7609。

5.被告人初亚军的供述证明:我和黄*通过找人垫还信用卡的方式(就是通过电话找人垫还信用卡,对方垫还后,不给对方把钱刷出,直接逃跑)诈骗过,是黄*联系的被害人,然后他让我去见面行骗。2014年7月20日左右,黄*打电话让我到铁东*超市对面光*行等他,要还我钱。到那后,黄*给我一张光*行的信用卡,并说他已经联系好垫还的人,让我拿着卡让那人垫还1.5万元,等垫还后让我拿着卡直接离开,他安排两个人跟着我。我到家乐福超市楼下的肯德基快餐店,对方是一对中年夫妻,那女的用手机给我转的账。转账时,黄*给我打电话说“等她转完账,你就说没到账,拖她一会。你和对方说你要到对面银行查一下,出门你就走,别的你就不用管了。”转完账后,我对那女的说到对面银行查一下看到没到账。从肯德基出来后,我就打车跑了。在车上我接到黄*的电话,让我到北出口桥头见面。见面后,我问他当时在哪,他说在家乐福对面站着呢。我向他要钱,他说卡的密码输错了,得过两天给我钱,然后我就走了,直到现在他也没给我钱。

6.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在光*行取钱的过程及被告人初亚军诈骗董*的过程。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初亚军辨认出黄显玉系参与诈骗犯罪的同案犯。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董*辨认出被告人初亚军系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人。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8日16时23分,被害人董*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和平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立山区孟*公园正门处将被告人黄*抓获;同年10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辽阳县*达营小区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初亚军抓获。

10.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89年5月黄*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11.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董*向卡号为6226580026684577的银行卡内转账1.5万元的事实。

四、2014年11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房*在鞍山市第一看守所214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英佳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房*用拳脚将英佳打伤。经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英佳颈6、7棘突骨折,颈7椎板骨折,属轻伤二级。

同年12月4日,鞍山*守所将本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同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英佳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我和214监室的郑*因为值班的问题发生争吵,在我俩争吵的过程中同监室的赵*突然过来踢了我前胸一脚。其他人过来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我的脸、嘴和后颈部又各被打了一拳。我也不知道具体是谁打的。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因为值班的事我和英佳发生争吵。赵*听英佳说话有些生气,就上去踢了英佳前胸一脚。我把他俩拉开。因为英佳骂了房*一句,房*也打了英佳一拳,打在英佳的嘴上。后来,赵*又上去踹了英佳后背一脚。

3.证人刘*、毕永久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因为值班的事郑*和英佳发生争吵。赵*听英佳说话有些气人就上去踢了英佳一脚。大家就上去拉仗。此时,房*也上去打了英佳脸部一拳,赵*趁机又踹了英佳后背一脚。

4.被告人房*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在214监室因为值班的事郑*和英佳发生争吵。我看不惯英佳就说了他几句。他骂我,我很生气,看见赵*动手了,我也上去打了英佳一拳。在同监室人拉架的过程中,我又打了英佳几拳但没打到。

5.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在214监室因为值班的事郑*和英佳发生争吵。我觉得英佳说话有些气人,就上去踢了他前胸一脚。同监室的人拉架时,房*也上去打了英佳脸部一拳,我趁机又踹了英佳一脚,但踹到哪我不知道。

6.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12月4日16时许,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将房凯、赵*故意伤害一案移送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新兴派出所。

7.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7月,被告人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被告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次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8.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4月赵*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9.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证明:被害人英*受伤后治疗情况。

10.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英佳颈6、7棘突骨折,颈7椎板骨折,属轻伤二级。

11.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11月8日6时许,214监室打架的情况。

12.鞍山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英*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334元,由被告人赵*支付。对英*伤情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1263元,被告人赵*、房凯均未支付。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89.82元,并经发卡的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赵*、张*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初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给被害人300元好处费的事实,隐瞒二人行骗的真相,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初亚军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房*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利用中*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23608.56元一节,经查,该起犯罪事实透支本金数额应为19789.82元,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纠正。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使用以韩*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1491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黄*参与冒充韩*的身份,骗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4年7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4752.10元,并未达到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但其伙同赵*、张*违背韩*的意愿,使用韩*的身份证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黄*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赵*、张*冒充韩*身份,办理光*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其并未亲自到现场办理信用卡,故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的辩解,以及赵*、张*辩护人提出,赵*、张*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赵*、张*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黄*虽未亲自与赵*、张*前往办卡地点办理信用卡,但其在明知韩*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为赵*、张*联系办卡人,为二人冒领信用卡提供帮助,且在从银行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由其控制和使用该卡。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尽管被告人赵*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冒领的信用卡,但其提起犯意,并提供韩*的身份证,与张*一起以韩*的名义冒领了信用卡。本案的犯意虽非张*提起,办卡材料也不是张*准备,但其先后两次冒充韩*骗领信用卡,若无其冒充韩*到场办理信用卡,该犯罪根本无法实施。综上,被告人黄*、赵*、张*在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黄*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张*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提出,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使用中*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黄*使用中*银行信用卡诈骗一案,系被害人中*银行报案后,被告人黄*才供述的该起犯罪事实,故对黄*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辩护人提出,赵*故意伤害一案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赵*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辩护人提出,赵*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辩护人提出,张*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初亚军辩护人提出,初亚军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初亚军明知其同案犯黄*为骗取被害人董*的财物,让其到约定地点与被害人见面,仍积极参与,从被害人处骗取1.5万元,后逃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黄*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初亚军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初亚军辩护人提出,初亚军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789.82元,数额较大,且其有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前科,本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赵*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且二人均有犯罪前科,本应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以刑罚,但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本应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5万元,且其有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前科,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亚军伙同黄*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且其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前科,本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积极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且其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意伤害罪,应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房凯前次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次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2014年12月18日所判刑罚中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四日、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初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中国*山分行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责令被告人黄*、初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董*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卡*为6226580026684577的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及手机卡一张,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房*,绰号大驴,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中兴街2号-400。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次所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49栋1单元32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34栋17号。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灵南街26栋56号。2004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孙*,辽宁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初亚军,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站前路7组11栋1-201-48,捕前住辽阳县首山镇商业街达营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陈*,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南街40栋2单元1层16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西沙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闫存艳,辽宁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人民陪审员曹众
  • 人民陪审员徐德辉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