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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信用卡诈骗判决书正本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2月15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6日,被告人赵**在中国建设**鞍山分行申领卡号为4367455157545615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1月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7.6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立案后,赵**于2014年8月18日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且已返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赵**在中国**山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367455157545315,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间,被告人赵**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57.60元。被告人赵**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经中国**山分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4年8月16日,中国**山分行职员王**到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赵**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6日,我在中**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367455157545315,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我共欠银行本金18734.53元。这些钱被我透支消费了。2014年4月前,我多次接到银行的催缴电话和短信,但我一直没还透支的款项。后来我换了手机号,也没有通知银行。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6日,赵**在我行申领了卡号为4367455157545315,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6月,该卡共欠款本金人民币18734.53元。2014年2月28日、3月27日我行均对其电话催款,后又给其发送短信,直到现在,赵**一直未还款。

3.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8时许,中国**山分行工作人员王**到鞍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赵**抓获。

4.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赵**申请办理中**银行信用卡。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赵**所持信用卡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6日的使用情况。

6.银行催收记录证明:中**银行向被告人赵**催缴欠款情况。

7.存款凭条、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赵**已全部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4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赵**认罪态度好,且已返还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1.4万余元,数额较大,本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主动返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西南街一委2组,捕前住鞍山**委党校南一楼南一单元7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陈*,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霞
  • 人民陪审员曹众
  • 人民陪审员徐德辉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