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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吴**在中国**拓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052108941564的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元,2014年5月29日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到40000元。2014年9月6日,吴**开始拖欠银行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6月15日,吴**共拖欠银行透支本金32771.85元。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吴**未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2015年6月15日15时许,中国**拓支行工作人员于蕾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鞍山市铁东区千鸣笛网吧内将吴**抓获。同年8月5日,吴**家属代为归还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55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蕾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人民币32771.85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能够自愿认罪,家属已代为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已代替其退还银行全部透支款项,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海城市甘泉镇向阳寨村2组247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高**,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金平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