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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02030342的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透支消费人民币49497.79元。经中国工**场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人李**仍未足额支付欠款。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仍拖欠中国工**行本金人民币25050元。2013年12月4日,中**银行广场支行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将所欠本金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考虑其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本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案发后上诉人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并愿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国的供述、证人徐**的证言、情况说明、开卡申请、催收历史记录、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岩支行出具的谅解书及家庭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李**自愿认罪,且已返还全部本金,依法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量刑期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已返还全部本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更为适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国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闫存艳,辽宁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晓艳
  • 审判员郭文伟
  • 代理审判员何建宇
  • 书记员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