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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鞍山**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铁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鲁*陪同其父鲁*顺到中国**分行存款,中国**支行为鲁*顺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96701277016564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鲁*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信用卡激活并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6月2日共拖欠本金87399.7元,并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鲁*将所欠信用卡本息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鲁*自侦查机关至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有中**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凭单,证人鲁*顺、张*飞的证言,被告人鲁*的供述及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证人鲁*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鉴于上诉人鲁*自侦查机关至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从轻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审属实,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鲁*的行为认定为何种信用卡诈骗类型不正确,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二审期间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根据上诉人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鲁*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鲁*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里民,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晓艳
  • 审判员郭文伟
  • 代理审判员何建宇
  • 书记员左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