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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办理了中**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062540500499829。期间,因其账单邮寄地址发生了变化,中**银行又补发给被告人张某某一张卡号为4062540501011342的信用卡,此卡与原信用卡4062540500499829共享同一账号:0004062540500499829,该卡于2010年10月2日开卡,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6820.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中**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9901.79元。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办理了中**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4062540500499829。期间,因其账单邮寄地址发生了变化,中**银行又补发给被告人张某某一张卡号为4062540501011342的信用卡,此卡与原信用卡4062540500499829共享同一账号:0004062540500499829,该卡于2010年10月2日开卡,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6820.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向中**银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9901.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银行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申请信用卡的资料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中**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

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有
  • 人民陪审员王作喜
  • 人民陪审员赵仁成
  • 书记员尹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