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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在中**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63****)后激活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8日,其尚未归还的透支数额为人民币69945.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催缴,其变更手机号码未告知发卡银行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在中**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81699000263****)后激活并透支使用,截至2013年11月18日,其尚未归还的透支数额为人民币69945.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催缴,其变更手机号码未告知发卡银行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消费明细表,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被告人李*某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魏*、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有
  • 人民陪审员王作喜
  • 人民陪审员赵仁成
  • 书记员尹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