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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长海县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2014)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5年5月13日,本案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罚金。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梁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记录,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梁某某现在辽**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无法缴纳所判罚金。鉴于上述情况,经合议庭研究评议,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履行能力,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号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执行人梁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至民
  • 审判员栾玉广
  • 审判员代丁利
  • 书记员谢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