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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蔡**在中国民生银**信用卡营销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80。之后,被告人蔡**利用该信用卡多次刷卡、取现用于个人消费,累计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1740元,经中国民生**大连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后其变更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行。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蔡**累计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72733.28元。案发后,被告人蔡**于2012年5月4日向中国民生**大连分行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人民币7273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大连分行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明细;利息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证人王*、于某、包*的证言;中国民生**大连分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被告人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已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系无职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晓晖
  • 人民陪审员石玉双
  • 人民陪审员王梅
  • 书记员汤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