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进行逮捕,因其未能归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在普兰**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19。之后被告人刘*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利用该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及取现,欠工商银行本金19286.38元,被告人刘*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至2012年4月10日,该卡共欠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3454.23元未还。

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诉讼中,被告人刘*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开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及个人业务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透支的银行本金及利息等已全部归还,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景云
  • 人民陪审员石玉双
  • 人民陪审员王梅
  • 书记员汤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