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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孙**以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在兴业银**大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银联人民币白金信用卡,该卡授权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嗣后,被告人孙**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或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96495.60元。后被告人孙**将该信用卡丢弃,尽管发卡行通过电话、短信及发送信函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因其无力还款而一直逃避催收,截止2014年9月23日,共拖欠发卡行本金及各项费用达人民币131566.11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正值缓刑考验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兴业银**大连分行的报案书、兴业银**大连分行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人孙**在兴业银**大连分行办理信用卡的个人信息资料、兴业银**大连分行出具的被告人孙**的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款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欠款说明、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被告人孙**的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兴业银**大连分行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较大,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罪行实行并罚。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其拖欠发卡行本金及各项费用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思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其中被告人孙**于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被羁押的刑期已折抵;扣除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兴业银**大连分行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一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当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乾
  • 审判员孟红伟
  • 人民陪审员石玉双
  • 书记员汤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