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初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初某某通过他人在中国民生**连分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并于2008年5月5日透支本金19990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至受理案件之日已有45个多月仍未还款。被告人初某某已偿还该信用卡部分欠款4万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初某某通过他人在中国民生**连分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08年5月5日透支本金19990元人民币,透支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受理案件之日止,已累计45个月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偿还透支款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交易明细、备注信息、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初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初某某的刑期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实际羁押期满一年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初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焱
  • 人民陪审员蒋巧娟
  • 人民陪审员闫成友
  • 书记员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