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于2011年5月17日在中国**连分行申请卡号为6226590700528214信用卡一张,之后进行消费。自2013年1月19日发生透支欠款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鞠**一直采用躲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鞠**共拖欠中国**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2437.33元。综上,被告人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于2011年5月17日在中国**连分行申请卡号为6226590700528214信用卡一张,之后进行消费。自2013年1月19日发生透支欠款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鞠**一直采用躲避等方式拒绝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鞠**共拖欠中国**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2437.33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证人黄太会证言笔录、被告人鞠**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鞠*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连分行本金人民币1124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