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侯*在大连**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6228370109163659),此后被告人侯*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或套现,截止2014年9月22日,累计恶意透支本金14942.23元人民币,并将套现的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2014年2月至今,农业银行长兴岛支行多次向侯*催收欠款,被告人侯*拒不偿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时,被告人侯*透支的上述款项均未偿还。

(2)2013年1月5日,被告人侯**领了一张卡号6225561330680205的广**行信用卡,此后被告人侯*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或套现,截止2014年10月14日,累计恶意透支本金25456元人民币,并将套现的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2014年2月至今,广**行多次向侯*催收欠款,被告人侯*拒不偿还。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时,侯*透支的上述款项均未偿还。

(3)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侯*在交通**岛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530410283761),此后被告人侯*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或套现,截止2014年10月14日,累计恶意透支本金24980.33元,并将套现的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自2013年12月至今,交通银行相关部门多次以短信提醒、电话催收、账单邮寄等方式要求侯*还款,被告人侯*明知是银行催款电话,多次拒接,对催收短信视而不见,故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时,被告人侯*透支的上述款项均未偿还。

(4)2013年9月9日,被告人侯**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10011576915的民**行信用卡,此后被告人侯*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恶意透支或套现,截止2014年10月14日,累计恶意透支本金102565.21元人民币,并将套现的钱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2014年1月起至今,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被告人侯*一直躲避银行催收、拒绝还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之时,侯*透支的上述款项均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侯*信用卡诈骗4起,共计人民币167943.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侯*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侯*在大连**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卡号6228370109163659),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卡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经发卡行自2014年2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侯*累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942.23元。

(2)2013年1月5日,被告人侯**领了一张卡号6225561330680205的广**行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该卡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经发卡行自2014年3月起多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侯*累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5456元。

(3)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侯*在交通**岛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530410283761),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该卡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经发卡行自2013年12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侯*累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4980.33元。

(4)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侯**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10011576915的民**行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该卡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经发卡行自2014年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3月26日,累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2565.21元。

综上,被告人侯*信用卡诈骗4起,共计人民币167943.77元。

另查,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侯*供述笔录、证人唐某某、侯*、唐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催款记录、调取证据书、银行卡开户记录、银行卡消费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退赔大连**业银行本金人民币14942.23元,退赔广**行本金人民币25456元,退赔交通**岛分行本金人民币24980.33元,退赔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0256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明智人民陪审员王娟
  • 人民陪审员李硕
  •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