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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经济适用房其家中,以能找关系为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到经济适用房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

2、2010年12月14日,沙某某在其家中以能找关系为被害人张*购买到经济适用房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张*人民币15,600元。

3、2011年1月至2月,沙某某在其家中以能找关系为被害人马某某购买到经济适用房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1年2月25日,沙某某在其家中以能找关系为被害人孙某某购买到经济适用房收取好处费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27,000元。

综上,被告人沙某某诈骗4次,诈骗金额88,6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张*为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9日,沙某某向中国**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沙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2,31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

案发后,沙某某偿还了银行欠款人民币2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马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姜*、张*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欠条、情况说明、关于沙某某有无违法犯罪的查询情况、报案材料、催收基本资料、沙某某信用卡账单明细、沙某某办理信用卡申请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催收记录、沙某某还款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诈骗罪一节,沙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信用卡诈骗罪一节,沙某某自愿认罪,已偿还银行欠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的谅解,已偿还银行欠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沙某某,女,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增兰
  • 人民陪审员杨桂兰
  • 人民陪审员蒋晓辉
  •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