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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卡号:436748005013XXXX,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刘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及其他地区多次透支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80,742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5013XXX。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及其他地区多次透支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80,742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偿还。

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赃款购买的蒙迪欧牌轿车一辆现扣押在公安机关。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秦洪树、孟**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刘某某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提供信用卡所有交易明细、银行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签单存根、收款通知书、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催款、还款通知书、催收人员上门催收光盘、出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及退查提纲、办案单位呈请的撤销案件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丽
  • 人民陪审员陈锋
  • 人民陪审员王健
  • 书记员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