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谷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谷某某在中国光**金州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59070042852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谷某某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2年10月5日共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2973.5元,后该卡再无交易记录。经银行二次催收后,被告人谷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人民币7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谷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虽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但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前后供述一致;3、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谷某某在中国光**金州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59070042852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谷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2年10月5日,谷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2973.5元,经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谷某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某、彭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谷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金额人民币72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谷某某,男。
  • 辩护人张**,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瑞杰
  • 人民陪审员王辉
  • 人民陪审员林卫东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