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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在本市沙河**银行春柳支行,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光**行信用卡1张,并持该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有限公司等地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24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245.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阎承寰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