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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062522862910445),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北菜阿叔饭店”、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玉轩电子商行”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4755.5元,被告人高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5475元退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李*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储蓄回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姜超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