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417.4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本金人民币46417.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