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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银行信用卡1张,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新生路等地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6417.4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赃款本金人民币46417.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透支明细、催款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退还赃款,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女,住大连市西岗区。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阎承寰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