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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11年11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1张,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购物中心等处刷卡套现、消费,透支人民币48997.66元。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透支款项退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明细、存款回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司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系自首,全部返赃,缴纳罚金,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司某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大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秀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