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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本市沙河口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9014.1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兴**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4898.9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3333.6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大**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商业城金钱柜超市王*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4405.9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广**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本市沙河口区老板厨房电器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6763.6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6318.1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64734.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4734.47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岩
  • 代理审判员姜超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