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本市沙河口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9014.1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兴**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4898.94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3333.6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大**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本市商业城金钱柜超市王*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4405.98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广**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本市沙河口区老板厨房电器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6763.65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为:XXX),从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16318.1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64734.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4734.47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