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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于2008年3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5149068000129633),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使用该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山树装饰材料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85540元。被告人高*于2009年6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高*已将透支款项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魏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缴纳罚金,且能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居住地:大连市中山区。2014年4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岩
  • 代理审判员孙锡河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