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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间,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1张(卡号:6259062141874383),并使用该卡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长兴综合批发市场等处刷卡消费、套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643.52元。被告人曲某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曲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曲某某,住大连市中山区。2006年10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800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岩
  • 代理审判员姜超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