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6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中**行信用卡1张(卡号:6226890028070471),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使用该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友谊商城新天地店、西南路加油站等处刷卡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648.46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经将透支的款项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条、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系恶意透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透支款项,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其有劣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诈骗于2001年11月24日经大连市**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龙
  • 人民陪审员扈云生
  • 人民陪审员魏丽娟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