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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550001851186),并持该卡于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世界茗佳橱柜、大**洋百货等处刷卡套现、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89756.2元,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储蓄回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住辽宁省瓦房店市。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红岩
  • 代理审判员姜超
  •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 书记员姜正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