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6550001851186),并持该卡于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3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世界茗佳橱柜、大**洋百货等处刷卡套现、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89756.2元,被告人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银行储蓄回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