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中检刑诉(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无视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5240470015712122的信用卡一张,并透支使用,于2011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拒不还款。截止2011年12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150元未还。中**银行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对上述透支款项以上门、电话的形式予以催收,被告人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上述款项。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已向银行还款人民币310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明细、还款证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以上所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松
  • 人民陪审员于年亭
  • 人民陪审员张健
  • 书记员姜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