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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以中检刑诉(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开卡后,高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截至到2011年9月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9.19元。中**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归案,已将欠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向中国**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人高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截至到2011年9月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9.19元。中**银行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31日对其进行催收,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高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已归还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江*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罚没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永国
  • 书记员姜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