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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中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富昆、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发银**大连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与被告人程某某共同使用该卡,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1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27631.19元人民币。广**行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张某某拒绝还款。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将透支款本金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广发银**大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与其丈夫程某某共同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1年12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631.19元未还。广**行多次通过电话进行催收,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未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已还清透支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回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可能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向真
  • 审判员梁永国
  • 人民陪审员张健
  • 书记员姜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