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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6年12月在广发银*大**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开卡使用。截至2014年1月26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32437.42元,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其均未还款。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将透支本金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白某某向广发银*大**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使用,截止2014年1月2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2437.42元未偿还。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其均未还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已偿还银行人民币68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的结算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及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向真
  • 审判员梁永国
  • 人民陪审员祝安
  • 书记员姜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