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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在中国农*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之后,被告人于某利用该信用卡多次刷卡、取现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于某累计欠银行本息人民币579359.7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84220.00元。经中国农*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及其委托的沈阳银*限公司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期间,被告人于某为逃避银行催收,还变更联系方式且未通知发卡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的近亲属代其偿还了所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842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说明、证明、委托催收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荣*、汤*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其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发后,上诉人于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的家属代为偿还银行利息人民币95139.76元,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辽宁省*正管理局同意接受上诉人于某在社区服刑。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连**支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连**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辽宁省*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款项,数额巨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于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某主动偿还银行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于某系自首及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于某的量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于某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于某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
  • 辩护人丁帅元,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殷传茂
  • 代理审判员孟晶
  • 代理审判员杨筱宸
  • 书记员黄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