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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晓国
  • 审判员徐颖明
  • 审判员徐孝鹏
  • 书记员耿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