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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卡,被告人吴某某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1857.7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34127.0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立案时间2014年8月30日,经发卡行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4日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7559.15元。中*银行业务受理单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涉案信用卡共计还款人民币78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万*的证言,中国民*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中*银行信用卡明细记录,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中*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材料,中*银行业务受理单,户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起诉书指控所欠本金及滞纳金,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对上述情节一并考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诈骗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新民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盟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