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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业*限公司办理办理兴*行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李某某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欠款本金16806.7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579.8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弘扬旅店201房间盗窃罗某项链一条。经新民*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80.88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办理的兴*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并将所盗赃物折价全部返还给被害人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记账凭证,申请信用卡的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口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赃,故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