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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在光大*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后用该卡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942.5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54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542.58元,在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光大*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9月在光大*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后用该卡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942.5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54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542.58元,在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光大*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已将恶意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归还。

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郑*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赃款本息,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红明
  •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 人民陪审员王丹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