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师玉*于2012年10月在光中国*卡中心办理卡,后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截止至2014年8月该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63668.6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3017.4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0651.20元,在被告人师玉*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建设*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对该人催收,师玉*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师玉*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刘*证言,报案材料,委托书,户籍证明,中*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信息,建设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师玉*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师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师玉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