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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在中国*用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恶意透资,截至2014年8月该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35187.10元,其中本金29941.5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245.58元。在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中国*用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对该人催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经将被告人陈某某所欠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国农*限公司新民市支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通知,陈某某妻子签收催款通知书的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材料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资,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能归还,且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归还所欠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成林
  • 代理审判员林述静
  • 人民陪审员韩九杨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