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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沈阳市*卡中心办理卡,后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透支地点均在新民市,截止至2013年12月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0103.0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7000元,利息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103.03元,在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广发*卡中心催收人员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唐某某所欠款项进行催收,被告人唐某某本人在接到催收通知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归还广*行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证言,信用卡欠款明细,信用卡还款凭据,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还款期限拒不还款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发卡银行本金及利息,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某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本院以新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及所属案卷材料起诉到新*民法院,新*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唐某某不在案为由不予受理本案。2014年9月24日12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中营工派出所在乌鲁*发区(头屯河)区口岸路50号将唐某某抓获。当日唐某某被羁押于乌鲁木齐第二看守所,2014年10月10日新民市公安局在该看守所将唐某某押解回,同年10月11日唐某某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计兴东
  • 审判员张红明
  •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