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2年9月在光大*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光大*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孙*拒不归还银行欠款,该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46662.83元,其中本金36283.30元,其它费用10379.53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2年9月在光大*卡中心办理的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光大*卡中心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孙*拒不归还银行欠款,该信用卡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46662.83元,其中本金36283.30元,其它费用10379.53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将该信用卡欠款本息归还光大银行。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光*行信用卡申领人信息,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光*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报案资料,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赃款本息,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