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庆爽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庆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庆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庆爽于2011年7月5日向广*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卡号:6225581390008014),2013年9月16日后不再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付庆爽在广*行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73548.45元,其中本金60425.28元,透支利息6463.92元,其他费用6659.25元。在付庆爽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广*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被告人付庆爽于2012年9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卡号:6226020120773356),2013年11月12日后不再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付庆爽在民*行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04452.50元,其中本金40199.3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4253.20元。在付庆爽使用该银行卡欠款期间,民*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庆爽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违反使用信用卡的规定,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庆爽于2011年7月5日向广*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卡号:6225581390008014),2013年9月16日后不再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付庆爽在广*行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73548.45元,其中本金60425.28元,透支利息6463.92元,其他费用6659.25元。在付庆爽使用该信用卡欠款期间,广*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被告人付庆爽于2012年9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卡号:6226020120773356),2013年11月12日后不再归还银行欠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付庆爽在民*行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04452.50元,其中本金40199.3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64253.20元。在付庆爽使用该银行卡欠款期间,民*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张*、付某某的证言,广发*分行出具的关于付庆爽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发白金卡申请表及所附材料,中国民*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民*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身份信息,被告人付庆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庆爽使用信用卡期间恶意透支,违反使用信用卡规定,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被告人付庆爽拒不归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庆爽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庆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诈骗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庆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发卡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