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邴某某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邴某某持该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邴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45902.71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5,549.8。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邴某某已将信用卡欠款本金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邴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的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口信息,还款单据,被告人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邴某某已经全部偿还所欠款本金,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缴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邴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景连柱
  •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 人民陪审员陈江华
  •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