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x*行xx支行工作时收到顾客贾*拾得的王*持有的银行卡一张,王*某发现该卡后写有密码,遂将该卡带走,于2013年2月3日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14号x*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将卡*的人民币8500元取出据为己有。现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贾*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