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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8990314785402,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0000元)。在明知被告人王*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借给其使用刷卡套现或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王*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32470.56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偿全部透支款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1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供述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的证言;催缴记录、银行卡交易历史记录;交*行存款回单;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裁判日期

3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晓光
  • 书记员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