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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未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简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宋*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分别在中国民生*沈*行、中*行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进行恶意透支,截止到2013年8月6日欠民*行本金54791元,利息、滞纳金、超期限费等其他费用16145.23元,共计人民币70936.23元。截止到2014年1月8日欠中*行本金6449元,利息、滞纳金、超期限费等其他费用1830元,共计人民币8280元。透支的欠款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已超过3个月未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宋*的家属返还被害单位中*行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证言,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材料,催收单,银行回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办理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男友赵某某,被告人宋*并没有实际使用信用卡,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女,1988年8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简*,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尚书
  • 书记员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