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发银*沈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12月23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3756.93元,利息及费用人民币8007.49元,总计人民币21764.4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欠款,至今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全部欠款偿还发卡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历史账单,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