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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发银*沈*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2年9月1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209.11元,后经*发银*沈*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往该信用卡内归还了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欠款明细,电话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存款回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全部偿还透支款,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景秋
  • 代理审判员李尚书
  • 人民陪审员代旭
  • 书记员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