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768781817034的信用卡,后在沈阳市*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凤鸣馨烟酒超市等地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21846.9元,经招商*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唐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8日将拖欠招商*限公司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6686.15元全部予以返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信用卡复印件,还款存根,报案材料清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期限内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景宁
  • 书记员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