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发银*沈*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8931139601369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8118.45元,利息及相关杂费人民币56755.91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104874.36元,经*发银*沈*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周某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申请材料及催收记录,交易流水,情况说明,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期限内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