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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加油站等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0月透支本金人民币18823.6元,后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王某某仍拒不归还,至今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申领广发*限公司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润发超市、加油站等地刷卡消费,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219.73元,后广*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王某某仍拒不归还,至今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催款记录,账单,委托书,被害单位委托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交通银行辽宁省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八万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六角,退赔广发银*沈阳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七角三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齐军
  • 代理审判员李尚书
  • 人民陪审员王梦甦
  • 书记员董晓滢